公证委托函怎么办理(公证委托函怎么办理手续)
本文目录
- 1、公证规则?
- 2、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应当有其本人亲自办理的公证有哪些?
- 3、海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办理流程?
- 4、有犯罪可以开无犯罪证明书吗?
- 5、辽宁省职称评聘管理办法?
- 6、沈阳那可以做亲子鉴定,需要些什么东西?
- 7、个人声明书公证该怎么操作?
- 8、请人代签车位合同到公证处开公证证明需要哪些证件?
公证规则?

公证的基本规则是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公证法规的规定,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则:
1、真实合法原则:公证机关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务。
2、回避原则:公证人员不能办理与本人、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
3、保密原则:公证处的全体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受公证处委托、邀请或因职务需要而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对其在公证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4、直接原则:公证员要通过接待当事人、审查证据等形式,亲自掌握第一手材料,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作出是否公证的决定。
5、便民原则: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证工作要从方便群众出发,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办好公证事务。
6、使用中文和民族文字的原则: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应当有其本人亲自办理的公证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当事人 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第十二条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第三章 公证执业区域 第十三条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第五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第二十九条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 第三十条在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 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委托核实函,对需要核实的事项及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核实。因故不能完成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核实的公证机构。 第三十四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应当事人的请求,公证机构可以代为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文书。 第六章 出具公证书 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第三十九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四十一条审批公证事项及拟出具的公证书,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其文书是否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三)办证程序是否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拟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 第四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时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两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发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以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四条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条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公证书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一份正本归档。 第四十六条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四十七条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七章 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第四十八条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四十九条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第五十条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终止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第八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 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即时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十三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 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第五十六条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登记簿,建立分类登记制度。 登记事项包括:公证事项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签发人)、结案方式、办结日期、公证书编号等。 公证登记簿按年度建档,应当永久保存。 第五十八条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和公证档案管理的规定,由承办公证员将公证文书和相关材料,在三个月内完成汇总整理、分类立卷、移交归档。 第五十九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承办公证员即应当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开始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整理询问笔录和核实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对不能附卷的证明原件或者实物证据,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原件复印件(复制件)、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留存附卷。 第六十条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内容,划分为普通卷、密卷,分类归档保存。 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用途及其证据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短期、长期、永久三种。 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机构内部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材料,应当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十章 公证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三条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三)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九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有关办证规则对不同的公证事项的办证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的提存、登记、保管等事务,依照有关专门规定办理;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七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七十三条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
海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办理流程?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流程主要是: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对外贸易的公司也就是正常的经营者在与国外进行交流的时候必然是要涉及到国外的很多政策和法律的,所以为了防止国际之间的经济纠葛就需要首先在国内进行合法的登记和备案记录,只有在备案的情况下才是合法可以与外国进行对接。
有犯罪可以开无犯罪证明书吗?
符合出具证明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1.受理条件:
本市户籍居民因下列原因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资质、资格注册或执业必需具备无犯罪记录的。
(2)公民因办理出国(境)事务需要,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公证事项的。
(3)公民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定工作或活动必须具备无犯罪记录的。
2.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需持《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办理。非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交委托公证、被委托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未满18周岁的公民或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应提交其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以及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所有申请人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资质、资格注册或执业需要的,须持申请资质、资格注册或执业的其他相关文书及复印件;
(2)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仅是行政机关、组织文件规定要求出具的,须持相关机关、组织开具的函件。
(3)公民因办理出国(境)事务需要的,须持公证部门开具的《公证委托函》。
(4)用于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定工作或活动需要的,须持相关单位人事部门开具的书面说明(函件),书面说明应清楚、充分说明开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必要性,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3.办理地点和时限:
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附件3)。申请人可于受理7个工作日后,到申请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有无犯罪记录证明》,遇有复杂情形的需再延长10个工作日领取。《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有效期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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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办理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后的程序
(一)公安机关受理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填写《办理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审批表》,提出拟办意见,报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出具相应证明。对外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应盖公安派出所行政章。
(二)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区分下列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1、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辽宁省职称评聘管理办法?
辽宁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工作,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与服务,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0 号)和国家《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及省《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17〕48号)等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主要方式,指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和贡献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与本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建立人事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在本省工作1年以上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是本省职称评审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负责职称评审工作的规划布局、政策制定、专业设置(调整)、专家管理、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授权备案的行业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主评审单位等职称评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职称评审标准坚持体现专业技术人才职业特点的分类评审标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职称系列的国家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各职称系列、专业的分类评审标准。各市参照制定市级标准,自主评审的用人单位可制定本单位职称分类评审标准,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单位标准不得低于所属市级标准,市级标准不得低于本省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独立开展评审工作,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评委会实行代码制度。
第八条 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为独立法人单位,具备组建相应评委会的专业条件和专家力量;
(二)可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职称评审工作,专职工作人员应熟悉职称业务、了解掌握本行业人才基本特点、行业发展动态,可熟练掌握承接评审系列(专业)的评审标准、工作程序、受理流程等工作要求,周到热情提供职称评审、咨询服务等工作;
(三)能够承担或积极参加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排部署的职称评审相关改革、标准修订、调研任务等工作。
第九条 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评委会。同一评委会的高一级评委会可以代评同系列(专业)低级别的职称。
申请组建高级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开展高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中级、初级评委会组建条件由相应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制订。
第十条 实行评委会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自核准备案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或在有效期内因组建单位合并、职能转变、授权变更及其他重大情况变更时应重新核准备案。核准备案时,应明确评审机构、评审系列与专业、评审层级、评审人员范围、专家库评审专家名单、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内容。
全省各部门(单位)、各地区申请组建高级评委会,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评委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各市属部门(单位)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评委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企事业单位申请自主开展中级、初级评审,按照隶属关系、注册地,由相应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一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一般设主任委员1人和副主任委员1至3人,委员若干人。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9人,按照专业组建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
组建高级评委会的人数,经书面申请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意,可以适当调整;中级评委会的人数,可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适当调整;组建初级评委会的人数一般不予调整。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专家库评审专家管理坚持“单位推荐、社会征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的原则。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职责负责各级专家库建设的综合管理监督工作,建立评审专家审核、备案、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各评审机构负责做好对评审专家的征集、审查、聘用、培训、调整、使用、监督、考核等日常工作。组建专家库过程中应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等专家进入专家库,专家库中基层一线专家、中直单位专家、非公领域专家、青年专家应有一定比例。
评审专家应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在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技术发展水平,具备较高的评审能力、社会公信力和具有较高的权威性。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评审专家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进行核准备案,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备案。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三条 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一般每年开展一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每年发布全省职称工作安排意见,部署职称评审工作。评审机构应按照工作要求,在评审范围内公布评审标准、申报条件、评审方式、受理时间地点和提报材料等事项。
第十四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违反行业法律法规受到从业限制等处罚的,在受处分或处罚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五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对于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本省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根据其能力、业绩和贡献直接申报相应级别职称评审或直接认定相应级别职称。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六条 申报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客观、准确、齐全的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涉密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由申报人所在单位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用于申报。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按照评审程序对申报材料和申报人履职情况进行严格审核,择优推荐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上报相应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审查进行推荐。
所在单位具体负责职称部门应当如实填写申报人推荐意见,并对审核和推荐意见真实性负责。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人事代理机构、所属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八条 畅通符合申报条件人员申报渠道。对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系列或专业的申报人员,可进行委托评审,并明确委托方、受托方相应职责。中直单位、外省市等所属专业技术人才委托本省职称评审的,须经申报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具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的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或相应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出具相应委托评审函后,按照本省职称评审有关要求进行申报。
本省专业技术人才需要委托评审的,须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认并出具委托函后,由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的相关评委会代为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按照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评审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人逾期未补正或未按要求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评委会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民主、择优的原则,严格遵守评审程序和评审规则,严格掌握评审标准,切实保证评审质量。参与职称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肃工作纪律,遵守保密规定,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应与评审机构签署工作保密协议。评审专家、工作人员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评审机构发现的,应当通知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组织召开年度评审会议前,须向核准评委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报人员名单及审核申报材料的书面意见等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召开年度评审会议的,应在评审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从评委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年度评委会,并将名单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实行自主评审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核准备案的评审专家名单,自行确定评审专家。
第二十二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正高级评委会的评审专家须为具有本专业正高级职称的专家;副高级、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须为具有本专业本层级别及以上职称的专家,其中具备本专业上一层级职称的评审专家比例一般不低于1/2;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备本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中具备本专业高级职称的评审专家比例不低于1/2。
评审机构应根据参与申报人的数量、专业分布,在评委会下设置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评委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可采用审阅材料、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成果展示等多种评价方式,按照评审标准,针对专业技术人才的行业特点,对申报人进行定量和定性评价,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作为评议表决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根据评议组或评审专家初审意见,集中讨论、评议,并结合申报人所在单位推荐意见进行综合评价,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评审专家总数的2/3及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严禁多轮投票。投票结束后,主任委员或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出席会议的全体评审专家签字确认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机构应及时将评审结果和评审工作情况按管辖权报送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评审通过人员的申报材料(信息)和评审机构的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质量、通过率等进行核验,对不符合相应规定和程序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经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评审结果和评审工作核验后,评审机构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评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影响评审结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备案。自主评审单位对其自主评审通过人员确认,并报核准评委会的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确认备案材料归档管理,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评审机构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并将复查情况答复申报人。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应全程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日期、会议议程、出席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发言摘要、评审对象、评审情况、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由评审机构留存备查,保证评审全程可倒查可追溯。会议记录归档管理,永久保存。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评审会议材料一般不得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和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评审全部结束后,评审机构应及时对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形成报告,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职称评价服务平台,提供便捷化服务,进一步减少纸质材料,缩短办理时限,应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推广在线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提升服务质效,逐步加快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尽早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跨地区在线核验。积极探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凡在非本省所属单位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称的人员流动到本省所属单位后,用人单位可参考调入人员已取得的职称,按照岗位要求择优录用或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人员,可按原职称证书直接申报。
第三十三条 根据职称评审结果聘任的专业技术人才工作岗位变动的,需要转换系列进行聘任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新岗位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岗位职数情况,择优聘任与原职称级别相同的专业技术职务。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人员,除有特殊规定的系列外,仍本着“干什么、评什么”的原则,经所在单位审核后,可按照新系列的要求持原职称证书直接申报。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确定的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范围内,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业资格即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评委会及评审机构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检查、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严肃查处职称评审舞弊、扰乱职称评审秩序、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评审机构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经费使用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或发生重大变更情况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评委会违反评审程序,不能保证评审质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评委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报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行为,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评审机构撤销其申报资格,取得职称的,撤销其职称,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或推荐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或委托程序的,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审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未按要求委托评审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评审机构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或未按规定核验备案的,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故意泄露专家身份或利用职称评审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评审机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评审工作便利打招呼、放宽条件、牵线搭桥、徇私舞弊、暗箱操作或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评审机构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审机构未认真落实职称评审工作的相关政策和规定,情节严重或导致不良影响的,或制度缺失、管理混乱、评审质量不高、社会反响较大的,视情况给予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评审工作、收回评审权,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暂行办法》(辽人发〔1999〕11号)、《辽宁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试行)》(辽人社发〔2017〕9号)、《辽宁省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辽人社发〔2017〕10号)同时废止。
沈阳那可以做亲子鉴定,需要些什么东西?
沈阳大型医院都可以做,需要准备一下东西:1.司法亲子鉴定如果是报户口、公证、打官司,那要做司法亲子鉴定,需要鉴定人到场,现场采样、拍照片、工作人员核对核对证件,带上鉴定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司法亲子鉴定的报告才是有法律效力的。司法亲子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法庭物证、移民或者孩子办理户口使用。对于做司法鉴定的用户,必须本人亲自到场,提供:被鉴定人的身份证件(即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可以证明身份的相关证件)。并且要提供当地派出所或者律师法院的委托函,然后被鉴定人全部到场,在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的监督下采集样本。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2.个人亲子鉴定如果您做亲子鉴定的目的是自己了解结果不需要作为司法用途使用,可以不提供证件、照片等,只要提供被鉴定人的样本。鉴定中心一般都会接受您所提供的样本的亲子鉴定委托。对鉴定的准确率负有法律责任。个人亲子鉴定可以自己提供样本,也可以到鉴定中心采样,个人亲子鉴定完全保护客户隐私,可以匿名,需要提醒的是,个人亲子鉴定的报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个人声明书公证该怎么操作?
个人声明类公证书
1、申请同内地人士结婚声明书
2、申请办理夫妻关系(结婚)证明声明书
a.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夫妻关系证明书》(用于结婚证遗失),必须提供:
(1).声明人的身份证件复印本;
(2).香港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书正本。
可选择提供:
(1).声明人配偶的身份证件复印本;
(2).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的其他文件复印本。
b.申请办理《结婚公证书》(用于1950年婚姻法颁佈前结婚),必须提供:
(1).声明人的身份证件复印本;
(2).香港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书正本。
可选择提供:
(1).声明人配偶的身份证件复印本;
(2).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的其他文件复印本。
3、继承(或: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
a.声明继承的,必须提供:
(1).声明人的身份证件复印本;
(2).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在香港死亡)复印本;
(3).如属遗嘱继承,需附被继承人的遗嘱复印本。
可选择提供:
(1).声明人与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证明复印本;
(2).被继承人(在香港以外地区死亡)及其它继承人中死亡者的死亡证明书复印本;
(3).遗产产权证明书复印本。
b.声明放弃继承的,必须提供:
(1).声明人的身份证件复印本;
可选择提供:
(1).声明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亲属关系证明复印本。
4、申请内地亲属来港声明书
a.申请内地配偶来港定居的,必须提供:
(1).声明人的身份证件复印本;
(2).声明人结婚证书复印本;
(3).香港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书或申请无结婚记录证明书正本;
(4).如有未满十四岁子女随配偶一同提出申请,子女的出生证明复印本;
可选择提供:
(1).其他与申请原因相关的证明文件的正本或认证本或复印本
b. 申请内地配偶以外其他亲属来港定居的,必须提供:
(1).声明人的身份证件复印本;
(2).声明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亲属关系证明复印本。
可选择提供:
(1).如内地批准机关要求,申请子女来港定居的,需提供身边无子女证明;子女移居国外的,需提供在国外居住的证明复印本
(2).其他与申请原因相关的证明文件的正本或认证本或复印本
5、申请内地亲属来港接管产业声明,必须提供:
(1).声明人的身份证件;
(2).声明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亲属关系证明;
(3).声明人的产业状况证明。
可选择提供:
(1).其他与申请原因相关的证明文件的正本或认证本或复印本
6、申请回内地收养子女声明书
a.夫妇申请收养的,必须提供:
(1).声明人的身份证件
(2).收养子女申请表正本
(3).保证书正本
(4).结婚证书复印本
(5).声明人职业及经济收入证明书正本或复印本
(6).医院或注册医师出具的声明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书正本或复印本
可选择提供:
(1).声明人无(有)刑事处分记录证明书确认本
b.单身申请收养的,必须提供:
(1).声明人的身份证件
(2).收养子女申请表正本
(3).保证书正本
(4).香港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书正本,或离婚证明书复印本,或配偶死亡证明书复印本
(5).声明人职业及经济收入证明书正本或复印本
(6).医院或注册医师出具的声明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书正本或复印本
可选择提供:
(1).声明人无(有)刑事处分记录证明书确认本
7、事实收养
a.夫妇申请收养的,必须提供:
(1).声明人的身份证件复印本;
(2).结婚证书复印本;
(3).养子女的内地身份证复印本
可选择提供:
(1).有关能证明收养关系存在的文件复印本(如收养协定、往来信件、汇款凭证、寄物凭证等)
b.单身申请收养的,必须提供:
(1).声明人的身份证件复印本;
(2).香港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书正本,或离婚证明书复印本,或配偶死亡证明书复印本;
(3).养子女的内地身份证复印本
可选择提供:
(1).有关能证明收养关系存在的文件复印本(如收养协定、往来信件、汇款凭证、寄物凭证等)
8、内地人士出国读书经济担保声明书,必须提供:
(1).声明人的身份证件复印本
(2).声明人经济状况证明材料正本或复印本
可选择提供:
(1).被担保人的入学通知书复印本
请人代签车位合同到公证处开公证证明需要哪些证件?
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委托书文本;(即授权事项,此项内容最好跟工作人员沟通,尽量细化授权事项,避免只写全权代理)
4、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如股票、银行存折等);
5、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